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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汤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奚某某、许某某等人(已判决)以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等名义,招募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被告人周某某等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冒充腾讯、百度、京东、抖音、支付宝等知名企业工作人员、服务中心人员或者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工作人员,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荐会。许某某、王某甲、童某某等人(已判决)虚构“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管理中心顾问”、“腾讯大讲坛特聘讲师”、“淘宝大学特聘讲师”等身份,对推销的小程序进行虚假宣传,鼓吹其公司提供的微信、百度、支付宝、京东微选、抖音的小程序或网店具有“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谎称购买其公司的小程序或网店能获得政府补贴、垄断行业资源,坐等同行业入驻收费、百度排名置顶等收益。苏某某(已判决)等经理作为“签单手”,谎称其公司是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办公室授权的运营中心,并谎称其公司为被害人提供不同年限的运营、招商和推广,安排假装购买小程序的“托儿”,故意营造现场抢单以及同行业竞争的氛围,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其公司制作的小程序或者网店只是空壳,远没有宣传的功能和效果。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王某乙、张某甲、倪某某等600余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9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倪某某等155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乙、*丙、*甲公司人员分别冒充腾讯、支付宝、百度、京东、抖音等知名企业工作人员、服务中心人员或者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工作人员,电话邀约其参加小程序推荐会,其在会场讲师、签单手、“托儿”的欺骗下签订合同并致钱款被骗,公司制作的产品粗制滥造,没有效果。该事实另有《小程序委托开发合同》、《支付宝应用委托开发服务合同》、《微信小程序上线交付报告》等合同文本、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单、工资提成表、民事判决书、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予以印证。

2.同案犯童某某、刘某某等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拍摄的会场图片证实,童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冒充“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管理中心顾问”、“腾讯大讲坛特聘讲师”、“淘宝大学特聘讲师”身份,在会场上对被害人谎称*乙、*丙、*甲公司提供的小程序或网店具有“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乙、*丙、*甲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公司制作的小程序按照模板上传客户提供的照片,只是个空壳的小程序或者商城,不进行推广和营销,对于客户是没有意义,也不会有人到小程序或商城上购买客户产品,公司销售故意向客户用小程序、企业号的唯一性来误导,让客户以为名称的唯一性是整个行业的垄断性,其他公司技术人员帮客户申请账号、设计logo、加图片。该事实另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予以印证。

4.同案犯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实,*乙、*丙、*甲公司和腾讯、京东、支付宝、百度、抖音等公司没有合作关系。该事实另有微信、支付宝小程序的官方声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微选商城招商代理合作协议、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等予以印证。

5.中国信息协会出具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复函证实,*丙公司曾申请成为中国信息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后自动退会,该协会未授权*丙公司任何权力;工业和信息化部从未设立“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办公室”,也从未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微信小程序示范单位”和“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授权运营中心”认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1月21日民警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大厦**楼扣押手机、话术单、培训笔记本、工资提成表、电脑机箱等,并从同案犯汤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手机、电脑中提取数据情况。

7.同案犯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资金流转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

9.营业执照证实,*乙、*丙、*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和年龄等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汤某某、邹某某等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检察官助理:汪伦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67362****)。

2.侦查卷宗二册,其他侦查卷宗详见苏某某、张某乙等9人合同诈骗案;《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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