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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其表哥李某某家,趁人不备拿走李某某A2驾驶证,并将自己照片替换至李某某A2驾驶证上,变造了一张含有周某某照片及李某某身份信息的A2驾驶证。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持该变造的A2驾驶证驾驶苏CG****中型货车拖收割机从徐州市铜山区至淮安市收割水稻,于同年11月22日从淮安返回行驶至淮徐高速高作服务区时,被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变造的驾驶证等物证;

2.​ 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 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证言;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一心

检察官助理:娄毅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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