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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受贿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75********,吉林省镇赉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原系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无前科。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3月23日被吉林省镇赉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9日,吉林省镇赉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吉林省镇赉县检察院批准,被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监察委调查终结,由吉林省白城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甲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末,被告人周某甲担任镇赉县公安局***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得知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另案处理)持“气狗枪”在**镇**村附近打猎时被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查获后,利用职权,应刘某甲请托,以该枪系刑侦大队扣押等理由,将涉枪要回交给刘某甲。

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镇赉县公安局***大队副大队期间,发现刘某甲系省吉林省公安厅刑侦局下发的“关于协助核查湖南湘潭‘7.5’网络贩枪案有关线索的通知”中涉案人后,便将此协查通报的内容泄露给刘某甲。在收受刘某甲好处后,将此线索按未找到涉案人上报处理,使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镇赉县公安局***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发现刘某甲系吉林省公安厅刑侦局下发的“关于协查安徽宿松县‘3.15’网络贩枪案件线索的通知”中涉案人后,将协查通报的内容泄露给刘某甲。周某甲收受刘某甲好处后,将此线索按未找到涉案人处理,使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镇赉县公安局***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受刘某甲请托,为其处理涉及“8.17”涉枪案件线索问题,周某甲安排刘某甲用一支“快排枪”上缴至公安机关,用于顶替刘某甲在网上非法购买的一支单筒猎枪,使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而受其请托,为其更换“卡特”单管猎枪,后因无合适的枪支,周某甲将此枪还给刘某甲继续非法持有。

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刘某甲已被白城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电话监听后,向刘某甲通风报信,并传授其逃避监听的办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战某某、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栾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周某甲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及负责**大队教导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包庇、放纵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并以此为由收受刘某甲支付给其及其妻子孙某乙借款的高额利息,非法获取收益35.052万元。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谋取不法利益后,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一套价值1.7万元的彩钢房。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谋取不法利益后,收受刘某甲价值1.839561万元的家具和电器等。

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刘某甲请托为其处理涉及省公安厅刑侦局下发协查“湖南湘潭‘7.5’”网络贩枪案有关问题后,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刘某甲请托为其处理涉及省公安厅刑侦局下发协查“安徽宿松县‘3.15’”网络贩枪案有关问题后,收受刘某甲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镇赉县***大队副大队长分管城镇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康某某请托,收受康某某通过刘某甲转送的2万元好处费后,让镇赉县城镇中队停止对康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侦查,使康某某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查处。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受贿款物合计人民币43.5915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甲、孙某乙、孙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栾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刘某丙、金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颖

2020年3月2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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