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道**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路旁的湘西部落饭店喝了约四两的白酒,20时30分许,周某某又在渔人码头的清吧喝了约两瓶的啤酒,2019年12月24日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湘******号牌的小型客车从渔人码头出发,0时33分许,周某某驾车途经岳某某**道**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曾维幸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7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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