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租住长沙市高新区**小区**期**栋**单元**楼。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沙市岳某某文轩路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四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八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06****。
2、案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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