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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F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兴路洋江路口地方时停车在车内休息,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

次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接警单详情、户籍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及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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