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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F*****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一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处,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岚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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