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德州市**天机械加工部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恒天机械加工部行驶至三八路市直小区内停车时,其车与停放在路沿石上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东侧并排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让其妻子苏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二人谎称系苏某某驾驶车辆,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周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晓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58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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