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开州支行员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5****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佳友电器附近“万州格格香”餐馆出发,往开州区文峰街道田园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南山路与安康街交叉路口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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