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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K****9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总站方向往**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车头与曾某某驾驶的玉林V***6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某某主动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经抽取周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26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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