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Z****的小轿车,搭载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西路市民广场十字路口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搭载着被害人蹇某某、张某乙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围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周某某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6.3mg/100ml。经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周某某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系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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