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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汉族,大学本科,中国**公司长春**项目工程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现住长春市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本院将该案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3时18分许, 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紫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林家园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39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07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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