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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路**号路段准备倒车时,与冉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31分许,经酒精呼气测试,周某某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96mg/100 ml、250mg/100ml。同日22时03分许,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抗凝管编号:NE746793、NE746971),2020年1月30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0690mg/100ml。

另查明: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酒精呼吸测试单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案发当晚曾饮酒的事实;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某酒后驾车与冉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某饮酒后驾车并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069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周某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两册,其他材料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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