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2********,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西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027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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