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舟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6时3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年检、保险均已过期的浙L5****号小型轿车从舟山市定海区卫海公寓驶出右转弯时,撞上环城南路道路中央护栏和道路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护栏、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路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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