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四川省邛崃市**工业园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川******小型轿车沿眉山市彭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01时00分行驶至彭山区**路珠江银行外时与路旁停放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川******号小型轿车、川******小型轿车三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眉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6.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工业园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正副本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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