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环湖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西路67号外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隔离设施、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内被民警查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5.8mg/100mL。
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事故中受损的中央隔离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造成事故负全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38116****;
2、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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