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案发时租住环县**镇**队**家出租屋,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环县曲子镇“兄弟烧烤店”饮酒后,周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银西公路304km处时,前方孙某某驾驶的甘M*****小型普通客车突然驶停。周某某经过该车时与孙某某说话时被后方张某某驾驶的甘M*****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与孙某某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送鉴,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石 岩
检察官助理:李若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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