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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三区十字路口段时,将行人白某某撞倒,致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将其带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证,2020年5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8.27mg/100ml。2020年7月14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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