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长沙**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村**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其湘******的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出发,沿陡岭路、栖凤路、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16****)。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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