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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59********,初中文化,岳某某**政府职工,出生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路**号。2012年10月22日因酒驾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雨敞坪镇西湖村出发,途径长沙市岳某某枫林路东方红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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