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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2月1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水电**局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聂某某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朋友郑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大厦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饮用红酒。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小车从饭店出发,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右转,于22时40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以北**路灯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围观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甲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因周某甲未积极配合,没有检测出有效结果。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期间周某甲自报虚假姓名(周某乙)。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信息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隔离设施损毁赔偿通知书、已赔付证明书、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周某甲已将损毁的交通隔离设施费用赔偿到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小区**栋**房候审,联系电话:8774977688;

2.侦查案卷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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