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临武县**公司,职业职员,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伍佰元整。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0时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在G76夏蓉高速公路郴州西收费站出口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湘LM****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现场对周某某两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11mg/100ml和122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76.75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6号;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