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6********,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时0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驾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东风日产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新立交桥二层位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68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8月1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2.38mg/100.00ml。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归案经过、常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驾驶人违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查获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靖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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