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务工。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7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早餐后步行到本村申家组的黄某某家中玩。周某某在黄某某家卧室看电视时,喝了黄某某家中二两米酒,后黄某某请周某某去街上帮忙买菜,周某某便返回家中驾驶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白果镇买菜。
8时许,周某某驾车行经衡山县X033线白果镇三角坪路段,被衡山县交警大队白果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盘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在交警中队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随即民警将周某某带至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2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酒精测试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证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5073339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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