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租住耒阳市**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6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耒阳市**步行街往**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陶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陈某某和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陶某某和陈某某无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36.6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单、酒精浓度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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