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9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嘉禾县塘村镇中天酒店参加他人婚礼,中午和晚上都在中天酒店吃饭并喝了酒。21时许,周某某驾驶“湘LZ****”号小型轿车搭乘朋友黄某某及另外两位女性朋友从金泰华城小区出发,准备从嘉禾收费站上厦蓉高速转许广高速驶往嘉禾县行廊镇,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厦门-成都高速公路湖南段721公里(嘉禾收费站入口)外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5.65mg/100ml。
2020年5月14日,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周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黄某某的证言;3.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里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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