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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23261974********, 197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安化县**镇**村**组。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AZ****小型轿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行驶到省道209线45公地段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里酒精浓度为104mg/1OO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

2019年7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接受讯问,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结果单等书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

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580262****;保证人张某某手机号码1366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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