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退×军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向某某等人在乾州璇潭桥下宵夜摊吃宵夜,期间周某某喝了4两白酒。2020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载向某某从璇潭出发往乾州兔儿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5队邮政银行外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式检测,结果为156.8mg/100ml、181.5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3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式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吹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湫凤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湖南省吉首市**,电话1817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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