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巷**号,住郧西县**镇**巷**号**室。因赌博,于2016年被郧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M****3号小型轿车由郧西县**镇小河市场往郧西县**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道建设银行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东方巷53号602室,联系电话139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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