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1时许,周某某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后进入南外环,当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南外环花博园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某户籍资料、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代理检察员:朱 冉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46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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