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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J****0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巴河镇葛洲坝大道河铺村路段时,与鄂A****S小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伟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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