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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4224211962********,汉族,大专文化,医院职工退休。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街**组,住江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8的红色众泰小型汽车行驶至**路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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