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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咀**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鄂A****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幸某某),沿武汉市新洲区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水联运加油站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鄂A****7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江路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幸某某受伤,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经当场使用酒精筛查棒检测,发现鄂A***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阳逻中山医院提取血样并及时送检。经司法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64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12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书、谅解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辨认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64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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