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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园**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V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空港大道慈天路至银柏路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07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汉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园**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20716****;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90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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