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T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室,电话155727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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