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7Z****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酒店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广场方向,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路-**花园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浙A****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民警在千岛湖镇**南路***门口路段将周某某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3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保险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简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晓敏
检察官助理 汪文静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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