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象山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县西周镇振瀛路开出,沿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21KM+200M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辨解;
3、检验报告;
4、 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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