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经商,现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55****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路**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5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柯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