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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暂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2011年6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J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某市**镇**村往清港镇方向行驶,途径楚城线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玉某市公安局两次依法传唤均未到案。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玉某市芦浦镇芦岙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8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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