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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亿客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燕窝镇**村**区**号,住本市余杭区**镇**村**。2018年7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被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鄂DM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杭行路出发,途径杭行路、湖州街,4时30分许,沿通益路由南向北行至花园岗街南侧时,与停车等红灯的浙ATK**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出租车司机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卡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街面监控、处警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又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艳苹 20204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联系电话19972****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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