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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区**镇**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2****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乘王某某),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门大街路口对出处时,与道路机非隔离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唇下方穿刺创,面部遗留瘢痕1.6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踝关节脱位,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外伤致左踝外侧7.5厘米瘢痕,此三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疏忽大意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查获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人轻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30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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