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101101975********,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号**室。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处罚后转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鄞州盛垫交警中队处以罚款伍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2010年09月17日因打架斗殴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沈家村沈朝勇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些酒,至下午14时左右结束。15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1****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鄞州区水香邻里花苑小区家中休息,途经鄞州区环城南路高架,从百丈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舒波路与百丈东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前方的一辆牌照为赣GM****的大众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对方报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情绪激动,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有推搡等肢体接触。民警按规定在现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周某某拒不配合,于是将其带至李惠利医院抽血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2020年05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1952号),确认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毛某某车辆修理费共计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强制抽血过程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毛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卡口监控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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