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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用号牌为浙J1W****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325省道与黄岩进港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同向由杨某某驾驶停车等候通行的浙J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7mg/100ml。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离,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超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网上一体化移送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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