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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宿舍**-**-**。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往返于和平路高架桥,行驶至鹿某区开发区和平路高架桥与新泰大街交口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宿舍**-**-**被告人周某某电话:1993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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