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5********,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镇经**国道驶往江陵县**镇**大道**服装厂。约21时许,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江陵县**镇**米厂门前路段时,遇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南边缘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595号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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