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42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公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大桥东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1时3分,被告人周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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