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12841982********,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人,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2时2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沿泰州市姜某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转盘,与**转盘相撞,致车辆和转盘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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