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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K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镇光明路(光明村村委会)路段,与同方向在前左转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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