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K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镇光明路(光明村村委会)路段,与同方向在前左转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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