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市金沙镇政府附近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 光盘二张。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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